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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保证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1-19 10:51:22 作者:admin 点击:627

  宁建规发〔2019〕7号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金融工作局、银保监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2018〕5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在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开展工程保证保险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工作的通知》(宁建建发〔2018〕12号)等要求,特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保证制度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2019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保证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办〔2018〕5号)、《关于在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开展工程保证保险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工作的通知》(宁建建发〔2018〕12号)等规定, 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切实减轻建筑业企业负担,用经济手段落实工程建设领域各方主体责任,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保证制度,并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保证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在被保证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保证人向权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保证人,是指经过注册的有资质出具工程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或工程担保合同的银行机构、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

  1.银行:指在宁夏境内设有分支机构、服务网点的银行;

  2.保险公司:指在宁夏境内设有分支机构或服务机构的保险公司;

  3.担保公司:指宁夏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且经营范围中有非金融类业务)。

  第五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包括工程保函、工程保证保险、工程担保合同三种方式。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前述三种保证方式出具的文书,本办法统称为保函。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证有效期是指工程保证合同权利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保证类型,主要包括投标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工程合同履约保证、工程质量保证、工程款支付保证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它应由被保证人出具的保证。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保证金额是指保证人按照承发包主合同造价金额一定比例为投保人进行保证的金额;在保额度是指某时点上已发生且尚未解除保证责任的金额;代偿金额是指保证人按照约定为被保证人代为清偿的债务金额;共保是指两个以上保证人为承保的保证业务共同提供的保证责任。

  第九条 工程保证合同使用统一的标准文本。标准文本由自治区住建厅、人社厅共同审定。

  第十条 工程保证是基于建设工程项目而建立,其产品的种类、有效期、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应紧紧围绕工程项目的建设合同、工期、服务等需求而设置。保证类型的设置及合同涉及的相关内容,应报经自治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工程保证业务采取统一信息化管理。建立主体名录、电子保函,提供查询、验真服务。银行机构、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除按自行管理体系管理外,还应将验真电子保函上传录入《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以保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全面监督、管理和统计保函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工程保证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及不可抗拒因素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投保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三条 工程保证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投标保 证、工程合同履约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质量保证金保证、工程款支付保证等费用由承包商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计入企业管理费中,业主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等费用由业主纳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工程保证活动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工程建设过程中应优先采用工程保证方式,任何部门、单位 和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排斥、限制或拒绝接受,不得强制要求采用现金形式提供保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厅负责全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保证制度的实施指导和推行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的工程保证制度的实施和监督工作。各银保监分局按照对应职责对银行机构、保险公司开展的工程保证业务进行监督。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金融工作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宁夏银保监局等部门结合各自职责,落实本《办法》要求,做好工程保证制度推动工作。

  第二章 保证类型

  第十六条 投标保证是指由保证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责任的保证。其主要内容约定是:

  1.投标保证金额为投标报价的2%,投标保证金额最高限额不超过80万元。保证有效期为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之日起到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后7日内。

  2.被保证人未按投标文件约定履行义务时,受益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是指业主、承包商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相关主管部门 (受益人代表)提供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保证。其主要内容约定是:

  1.保证金额为主合同工程造价的2%。 实施项目为装配式建筑项目 (包括PC、钢结构、木结构) 的保证金额以主合同额减去工厂制作部分金额后的造价金额为基数,按上述比例进行计算。

  2.被保证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受益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向保证人出具相关代偿手续。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

  3.保证有效期至工程竣工后60日内,保证有效期满尚未完成农民工工资结算支付的,保函自动延期至投保人完成工资支付结算。投保人应在保函自动延期的15日内履行续保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合同履约保证是指保证人向业主保证承包商按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的保证。本保证适用于分包商履约保证。其主要内容约定是:

  1.保证金额为主合同工程造价的10%。保证有效期截止到合同竣工之日后180日内。采用通用技术标准、实行经评审最低价中标的国有资金项目,保证金额应不低于承包合同价款的30%。

  2.承包商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

  3.承包商已提供履约保证的,业主不得再要求承包商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保修保证是指保证人向业主保证在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内, 承包商对工程发生的质量缺陷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其主要内容约定是:

  1. 保证金额为主合同工程造价的3%。保证有效期按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最长不超过2年, 由业主、承包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2.承包商在保修责任期内对工程项目出现的质量缺陷不履行保修责任时, 业主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

  3. 保函应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提交给业主。承包商提供本保函的, 业主不得再扣押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商已投保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 不再提供本保函。

  第二十条 工程款支付保证是指由保证人向承包商提供保证业主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保证。本保证也适用于承包商分包付款保证。其主要内容约定为:

  1.保证金额为主合同工程造价的10%。

  2.保证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款项 (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支付之日后180日内。

  3.业主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商有 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当承包合同履行额不超过保证金额时,代偿金额按实际发生额执行;当承包合同履行额超过保证金额时,代偿金额按保函约定执行。对超出部分双方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承包商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

  4.因业主不履行承包合同而导致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额全部代偿后工程仍未完工的,业主应在15日内向承包商重新提交承包合同金额10%的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否则,承包商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上述十六至二十条所列的五类保证的定义及内容,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变更作出相应修改,其中需要增加的保证,依据国家相应规定对应增加,并由本《办法》制定部门,另行发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保证合同及保函等文书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被保证人应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合同及保函作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的附件,按工程合同管理权限在线推送至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宁夏建筑市场监管服务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的保证有效期为保函的基本保证期,应覆盖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受诸多因素影响导致工程出现停工、工期延长等情形的,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应发生相应改变及调整。不同情形由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1.工程停工的,停工期不计入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 保证合同及保函应随工程主合同同时停止。保证人应按实际承保期限及额度进行结算,超出余额应退还投保人后,保函失效。

  2.工程停工后复工且施工合同未发生改变的,停工期不计入保证合同及保函有效期。保证人应按实际承保期限及额度进行结算。施工合同发生改变的,原保函失效,保证人与投保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及保函。

  3.工程工期延长时,保函有效期自动延长。投保人应在延期的15日内与保证人办理相关续保手续。对未按要求办理续保手续的,重新补办。

  第二十四条 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其产品应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或备案,银行、担保公司应具备相应开展此项业务的资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有效期2年,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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